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新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 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經判決處罰金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所竊取者均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犯罪手段、情節均類似,均係侵犯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又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外部性界限等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迄今未見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