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47號
PCDM,110,聲,38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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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平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1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憑;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時 間間隔為1個月餘,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則 迵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 之宣告刑併科罰 金部分,業經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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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