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36號
PCDM,110,聲,383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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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 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 3 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 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1 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 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蕭宏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9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①109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1分 ②109 年6 月28日下午1時51分 ③109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4 分 ④109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11分 ⑤109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59分 ⑥109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2分 ⑦109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56分 ⑧109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42分 ⑨109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17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68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97 、41360 號、110 年度偵字第8668、98 40、18442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0 年度簡字第811 號 110 年度簡字第3503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10日 110 年3 月16日 110 年10月1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0 年度簡字第811 號 110 年度簡字第3503號 確定日期 109 年8 月22日 110 年4 月27日 110 年11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1441 號(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6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0028 號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字第3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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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