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孟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孟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孟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 自訴) 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524 號、10 9 年度偵字第16021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曾孟翰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3 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聲字第20 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 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