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裕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裕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別 於109 年11月28日及110 年1 月19日所犯,犯罪時間有一定 間隔,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