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97號
PCDM,110,聲,3597,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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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宜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0 年10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經本院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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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