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利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聲戒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利書(下稱異議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9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然法院認異議人有施用毒品 傾向所依據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載明將該等評分項目列 入之具體理由,因此無法從該等項目中觀察是否有施用傾向 之關聯性,而評分項目中亦有重複評價的問題,此外,該紀 錄表並未說明評分項目的分數分配標準,且於具體評分時亦 未檢附證據供法院參酌,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不足以作 為判定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依據,且勒戒處所替異議 人執行第一次評估的期間亦未遵守法定程式所要求之自入勒 戒處所14日後方得進行評估之規定,因此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97號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爰就檢 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 字第15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 110年度聲戒字第188號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期間不得於逾1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戒執一 字第175號指揮書送勒戒處所執行,嗣異議人就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13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認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施以強制 戒治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而對檢察官110年度聲戒字 第188號之聲請聲明異議云云。雖異議人所陳明異議之案 號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88號之聲請書,然核其 內容,實是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不服,而非就檢 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自無 從予以審究。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刑事確定裁定不服,對該刑事確定裁 定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三)另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 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 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 有明文。異議人前曾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97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一節,業如前述,是縱異議人實際上是 希望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 濟,然該案件已經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之 上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 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
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