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45號
PCDM,110,聲,344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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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當庭詢問 方式聽取其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 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 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 綜合評價後,兼衡受刑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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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