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德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德秀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 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 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民 國110 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 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