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彥志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110年度執字第63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志違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