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顏鳳湄
被 告 景龍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723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請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 此,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被告景龍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 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起訴時,又未依刑事 訴訟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