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麗華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
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麗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麗華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7日8時許 及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手持剪刀之方式,毀損鑫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種植之植栽偃柏(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令該植栽偃 柏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鑫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賴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 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有明顯缺損,請改判被告無罪,對於 施以監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有上開毀損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其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惟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精神疾病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病歷,有南光 神經精神科醫院110年4月26日函暨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110年4月27日函暨相關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 參,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根據趙員於鑑 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趙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
症,約於30歲發病,妄想內容主要為被害、怪異、宗教妄想 ,認為有與靈通神通的能力,也覺得菜園要被強佔,而派出 所被倭寇佔據等等,並有明顯的負性症狀,自我照顧不佳, 思考空洞、無現實感,目前認知功能輕度缺損。根據趙員於 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人認為,就本案而言,趙員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病影響 已經完全喪失」,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辯護人以原審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19條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 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影 響,堅信自己被陷害,正在開墾土地,有自己的菜園,自己 沒有生病,不需要接受治療,自我照顧能力差,認知功能退 化、現實感不佳,且其家庭支持度薄弱,無人願意出面照顧 ,若未在限制性場所接受精神科治療,恐無法延續其藥物治 療,再犯毁損、竊盜或其他罪行的可能性極高,且其糖尿病 將無法得到妥善控制,亦危害到其本身的健康,建議施以監 護處分,給予持續性的醫療照護乙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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