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48號
PCDM,110,簡上,44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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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1日
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6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偵
字第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孟辰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為證據,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查庭中皆否認犯行,迄至準備程序中,最初仍一度否認 犯行,足認其對於案情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已難謂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駕駛車輛朝告訴人撞擊,致告訴人倒地而 受有左臉及右膝擦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應 有量刑過輕之情,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判決妥適,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告訴人謝昕展與 友人「阿樂」之糾紛,反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倒地致 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案係因告 訴人與被告友人「阿樂」發生口角後追逐始生本案之傷害案 件等本案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 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 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 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 ,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玲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孟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孟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告訴人謝昕展與友人「阿樂 」之糾紛,反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傷,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友人「阿樂」發生口角後追逐始生本案之傷害案件等本案情 節、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併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3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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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