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117號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心茹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 29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巿樹林區太元街58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樹林太平店,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2,00 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悅悅」之人使用, 並依「主管悅悅」指示變更密碼。嗣「主管悅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陳淑琪及黃妍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黃心茹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提領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心茹即 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不明之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二、案經陳淑琪及黃妍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及黃妍築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17 、83-87 頁),並有陳淑琪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黃妍築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 9 、41-45 、51-6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 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 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 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 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 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2 告訴人 為詐欺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 簡易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各賠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失。是本案量刑基礎 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 行,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包裝員,時薪160 元,家中 有配偶及剛滿3 個月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妍築於訴訟外和解(見本院簡上 卷第131-135 頁),告訴人陳淑琪經本院致電聯繫確認,亦 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應履行之事項,且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7、91、116 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上開履行事項期 間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 被告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 告,有予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一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簡上卷 第12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1 被告願給付陳淑琪新臺幣(下同)12萬0,998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淑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於110 年11月2日給付第一期2,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27頁)。 2 被告願給付黃妍築9,63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妍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於110 年11月10日給付第一期2,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淑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冒充為好物市集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陳淑琪佯稱因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個人資料云云,致陳淑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 12萬0,998元 2 黃妍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20時1分許,冒充為網購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妍築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黃妍築之購買項目重複結帳10筆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妍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 4,815元 109年11月2日21時20分許 4,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