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36號
PCDM,110,簡上,33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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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
8日110年度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 日前 送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第272 條、第364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1條第1 款本文規定:「犯下列 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美珠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 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之加重誹謗罪,屬上開刑法第61條第1 款本文規定 之罪,故其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而本院第二審於民國 110年11月23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雖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在 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然被告於翌日(即16日)即已自行前往簽收領取乙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單聯式)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19、121 頁),且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亦 陳稱其有前往派出所領取文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 ),是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業於110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並自翌日(即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 於110年11月23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 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
 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 7日亞病歷字第1101007020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㈢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99頁)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請考量我 行為時是因身心狀況承受之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2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張秋鳳與其先生有不倫出軌之情,一時情緒失控,致未能理 性處理,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 害之,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不應該,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雙方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後,告訴人 始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不再訴究,為此撤回全 部告訴乙情,有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然此乃原審無 從審酌之量刑事由,故原審基於前述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且未諭知緩刑,難認有明顯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 上卷第41-43頁),於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要件。茲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1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先生有不倫出軌之情,一時情緒 失控,致未能理性處理,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害之,自 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不應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雙方均 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曾能亮為夫妻,黃美珠因不滿曾能亮張秋鳳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在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FACEBOOK帳號「黃美珠」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及刊登張秋鳳之照片,使張秋鳳於社會之評價遭到 貶損。
二、案經張秋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FACEBOOK列印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陸續張貼上開言論內容,係基於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刊出上開照片內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使 用之車牌及住處外觀照片,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而涉有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觀諸上開照片,雖未就車牌 號碼進行遮掩,並刊登告訴人使用之住處外觀,然並未註記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際個 人職業等資料,是一般人閱覽上開臉書內容後,仍無從知悉 告訴人之具體個人資料,是上開臉書貼文是否該當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已非無疑。然該部 分若成立犯罪,其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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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事實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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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13 │「大老婆的反擊後續 │
│ │(第三回) │
│ │不是小三請勿對號入座 │
│ │弓*長女士妳在電話中跟我保證,妳以後不會 │
│ │再打電話給他,也保證就算他打電話給妳,妳│
│ │也不會接聽,妳說希望我們可以好好一起生 │
│ │活,妳們絕對不會再聯絡。並且拜託我刪除臉│
│ │書的發文,我相信妳所以暫時刪除臉書發文。│
│ │為了讓妳早點走出來,不要再傷心難過想自 │
│ │殺,我把他的種種不好都告訴妳,只希望妳能│
│ │早點清醒,可是妳卻把我告訴妳的事情都拿去│
│ │告訴他並且質問他,就連小孩說的話妳也告訴│
│ │他,現在我的小孩覺得很害怕,妳已經嚴重造│
│ │成我跟孩子的困擾了,之後又把他批評,毀謗│
│ │我的話都告訴我,現在我們全身都是傷痕,他│
│ │在我心裡也成為一個毀滅我的人,妳5/30打電│
│ │話道歉之後我當天就刪文,但是我發現你們 │




│ │6/10還有通電話,是妳自己先背信于我,還把│
│ │我說的事情一直重複拿來質問,妳一直強調妳│
│ │是善良的女人,妳的(誠實)告知,給我帶來│
│ │很多困擾,我說過不可以把小孩扯進來,也不│
│ │可以告訴他小孩的想法,妳的承諾像(大便)│
│ │發洩完自己的情緒,就不管別人死活,那我也│
│ │不用顧慮妳了。不是小三請勿對號入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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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14 │「大老婆的反擊後續(第 5 回)……姦夫淫 │
│ │婦」 │
├─────┼────────────────────┤
│109.6.18 │「不是小三請勿對號入座土城的那位弓^長女 │
│ │士星期日的時候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想要三個 │
│ │人見面當面對質,我心裡想隨便啦…結果三個│
│ │人一見面劈頭就問女:(你到底要不要離婚,│
│ │你給美珠50萬你跟美珠離婚呀!)然後問我要│
│ │離婚嗎?我就說隨便呀…他要離婚我就離給你│
│ │們,女:(美珠都說要離婚了,你離給美珠 │
│ │呀!你放美珠自由)男很生氣的對著我說男:│
│ │(我不可能跟你離婚啦…)女更生氣女:(你│
│ │為什麼不離婚,你當初答應我要離婚的),原│
│ │來她一直說要當面對質的目的就是要逼離婚而│
│ │已,還說是為我爭取離婚。…」 │
├─────┼────────────────────┤
│109.7.22 │「…尤其是那位(土城的弓^長女士)我已經 │
│ │把妳們的事情公開PO臉書,之後,妳居然還敢│
│ │趁著我上班的時候來找我老公。(你)還讓她│
│ │上樓進房間,說什麼她要跟你上樓你也沒辦 │
│ │法,我叫你不要見面不要聯絡你怎麼又有辦法│
│ │了…尤其是妳弓^長女士妳一個小三妳才真的 │
│ │是下賤」,並於該貼文處貼上告訴人之個人照│
│ │片,僅就告訴人之雙眼作遮蔽,更於下方貼文│
│ │處留言:「現在才知道這女人吃很重,老公才│
│ │死6年左右就有一個種10幾年的蘿蔔,還有一 │
│ │個。蘿蔔,加上我老公,她一直保持兩個以上│
│ │的蘿蔔,三個蘿蔔一個坑,她老公應該早就知│
│ │道自己從年輕就戴綠帽。還騙我她跟老公是初│
│ │戀結婚,所以她很單純善良。」、「她家蘿蔔
│ │不算,跟我種的蘿蔔在一起的期間她算是同時│
│ │有三根蘿蔔輪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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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30 │「臭爛髒賤B │
│ │妳以為設兩個圈套就可以屁股拍拍走人嗎?妳│
│ │故意設計讓我們繼續吵架破裂。 │
│ │沒想到妳搞分裂被識破現在火燒回妳自己了 │
│ │吧! │
│ │我不是男人
│ │沒辦法讓妳脫褲子東西放嘴巴就沒事(所以只│
│ │好提告囉!) │
│ │妳的嘴巴太壞了,讓法律教訓妳! │
│ │妳等著收傳票吧! │
│ │我很公平妳的另一半我也一起提告,我知道妳│
│ │還有其他男人,不過我只有妳跟他的影片跟錄│
│ │音其他男人我就沒辦法了,每次看到影片還有│
│ │錄音妳吵鬧逼離婚,只要把妳褲子脫下就不吵│
│ │了,真好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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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