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程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7日
109 年度簡字第6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20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盛程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盛程緯犯刑法第30 9 條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鄰里機車毀損糾紛,竟在不特定人 得以見聞之騎樓公開場所以不雅鄙詞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認告訴人不承認 毀損其機車而出於一時氣憤口不擇言之犯罪動機,以言語辱 罵之手段,情節非重,又因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雙方 未經調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我是半工半讀 (目前致理夜間部學生),因生財工具遭毀損無法上工,心 急出口罵人,事後誠心反省認錯,希望判處緩刑或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000 元,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 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 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 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深表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 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程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程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潘裕宏 」更正為「盧裕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鄰里 機車毀損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騎樓公開場所以不 雅鄙詞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為佳,暨其認告訴人不承認毀損其機車而出於一時氣憤口 不擇言之犯罪動機、以言語辱罵之手段,情節非重,又因被 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雙方未經調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6號
被 告 盛程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程緯與邱麗玲、盧裕宏為鄰居。盛程緯以及其母陳美文與 邱麗玲、盧裕宏等4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盛程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盧裕宏,而對其公然侮辱。
二、案經潘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盛程緯固坦承曾有上開言論,然辯稱:我願意坦承 ,(後改稱)我不願意坦承,我只是發洩情緒,因為告訴人 盧裕宏先毀損我們的機車還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盧裕宏、證人邱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 衡以被告於檔案撥放後00:38,有朝向告訴人方向辱罵「幹 你娘」等語,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970985- 03」可佐,是以被告盛程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盛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