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87號
PCDM,110,簡上,187,2021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博



輔 佐 人 許陳素女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2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良博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再德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原判 決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有過 輕之情,難期警惕之效,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 人民之法感情相悖,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關係不睦,即以高舉安全帽作勢丟擲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 行尚佳,及本案發生之過程短暫,其情節與侵害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偶爾從事水泥臨時工,家中有配偶、兒子、孫子之生 活狀況,且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量 定低度刑,然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雙方素有糾紛等 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