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970號
PCDM,110,簡,497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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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馬秀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麻將1副 」,補充為「麻將1副(144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自 10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雖跨越前揭刑 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同年 12月30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 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賭博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 1顆、骰子3顆(見109偵1746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賭資部分,業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沒入在案;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至今獲利不到1, 000元等情(見109偵1746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是被 告對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正確數額已不復記憶,本院亦無從 予以估算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經本案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調查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增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未符司法經濟效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間起,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供賭客前往賭博財物 ,其玩法以四個人為1桌、每個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 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 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依牌 面及台數向其他三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需支付100元抽頭金 ,每一將共須抽付抽頭金5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犯嫌甲○○○ 所有。嗣經警獲報於108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 緝,當場查獲賭客謝德賢陳清安簡心琳高冠聰等人在 現場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 顆、賭資2200元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德賢陳清安簡心琳高冠聰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及租賃契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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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