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41號
PCDM,110,簡,484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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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師群


張權富



江純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黃品瑄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張証傑


蘇苑潞




陳耀燦


黃憶珊


劉里揚


林富招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涂誠文
被 告 吳羽穠



徐明信


沈忠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林育徽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陳至綋


宋爵(原名黃祖尉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904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
32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因被告等人
自白犯罪,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師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權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純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品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証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蘇苑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耀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憶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里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富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羽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徐明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忠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育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育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至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宋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3頁第11至13行關於「劉里揚係 介紹民和公司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借貸申請設 立登記所需資金之會計師,從事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師群張權富江純如黃品瑄張証傑蘇苑潞陳耀燦黃憶珊劉里揚林富招、吳羽 穠、徐明信沈忠聖林育徽劉育麟、陳至綋、宋爵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沈忠聖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甫於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卷一第49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被告沈忠聖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之犯罪性質,與本件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所欲保 護之法益不同,且該等罪名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 院尚難僅以被告沈忠聖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沈忠聖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㈣應適用法條四、(三)第26行關於「劉里揚戴銘亨雖係會 計師或記帳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里揚戴銘亨雖係會 計師或記帳士或其他協助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人」; 應適用法條五、(三)第14至15行關於「劉里揚戴銘亨係 會計師或記帳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里揚戴銘亨雖係 會計師或記帳士或其他協助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人」 。
二、爰審酌被告賴師群等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借款驗 資」方式完成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均使主管機關登 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 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 險,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或就犯罪事 實並無爭議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憶珊劉里揚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上列被告賴師群等人(被告沈忠聖【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定】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賴師群等人素行均尚可, 有渠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一第351至723頁),本件被 告賴師群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 有悔悟,堪認其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被告賴師群(被告沈忠聖除外)等人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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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