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木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因為好奇),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賠償告訴人及捐款至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各 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法 官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捐款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39號
被 告 許金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木於民國110年5月17日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街000巷00號1樓張淑娟住處外,見張淑娟所有之衣物吊掛 在住處旁曬衣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淑娟所有吊掛在該處之內衣褲1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張 淑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