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18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陳明徒手竊取得 手物品尚有錢包(內僅有證件,已經莊明政取回)」;另證 據部分補充「黃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1 2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該案所犯 之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侵害 法益俱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係徒手接續竊取告訴人莊明政所有之手機與錢包 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附件可按(見本院易字 卷第48頁編號5、6部分),公訴人雖未就竊取錢包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冀 得不法財物,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惡劣,且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莊明政領回,造成損害較低, 又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復無從取得聯繫致無法達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與錢包,業經
告訴人取回,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以認定(見偵卷 第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