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70號
PCDM,110,簡,477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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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德興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18分許」,及累犯部分補 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 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因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手段,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直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 蘭地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超商」土城頂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儒韋管領之軒 尼詩XO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5750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潘儒韋於同日15時許,盤點商 品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儒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03013012號函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軒尼詩XO白蘭地1瓶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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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