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A8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何建忠之前科記載,更正補充為「何建 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 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 8號裁定㈠至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執行刑 )、㈣至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執行刑)確 定,兩者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刑業於民國103年9月7日 執行完畢,乙執行刑則自同年9月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 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殘刑3 月19日。詎何建忠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又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2249號判決駁回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確定;㈩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㈦至所 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19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補充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SAMSUNG A8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85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六)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執行刑)、(四)至(六)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兩者接 續執行,其中甲執行刑業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 執行刑則自同年9月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觀護 期滿執行完畢;(七)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9時1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 路00號東石鮮蚵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思廷所 有置放在儲物櫃內之SAMSUNG A8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店內逃逸。二、案經陳思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思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開所竊得之SAMSUNG A8 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