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隨取卡樣品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 並更正補充為「陳欣宏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5月、9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4月21日(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㈣至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部分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樣品卡1張」應更正為「商品隨取卡 樣品卡1張」。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自陳從事保全安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 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商品隨取卡樣品卡1張,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29號
被 告 陳欣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 年3月4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府 中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劉淑君所管領、 陳列於架上之樣品卡1張(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淑君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