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306號、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鄭緯翰」之記載更正為「鄭暐翰」,及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飯店安全 人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307號
被 告 吳家葦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家葦得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 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 6日某時許,由鄭緯翰偕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樂玩通訊行將上開門號售予李悟德,李悟德再將上開門號交 與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8日15時2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打給謝毅正,佯稱為其堂姐需錢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於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打給鄭明英,佯稱為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㈢於109年4月16日9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 陳素貞,佯稱為士林分局林明政警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因涉嫌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 幣10萬元放置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二、案經謝毅正、陳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鄭明 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葦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 小鄭」、「陳店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通訊行向伊表示選門號搭配手機,通訊行會跟伊買手 機,門號由伊自己繳費,但伊辦了3隻門號都沒辦法搭配手 機,通訊行就說可以把SIM卡交給他,前3個月盡量幫伊拉高 通信資費,就可以改方案搭配手機,伊沒有想要幫助犯罪,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出面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 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小鄭」、「陳店長」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復有SIM卡託管/領取證明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 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鄭明英、謝 毅正、陳素貞等人乙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此部分可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通訊工具,一旦 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 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 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通訊門 號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 不知道「小鄭」、「陳店長」真實姓名、來歷背景等語,則被 告對於「小鄭」、「陳店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 將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並同意由渠 等自由使用,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 後,對方即可自由使用,實難防止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 該門號做為不法用途使用,再鑑諸今日商業社會進步開放,行 動電話門號普及,常人均可輕易申辦取得,鮮有資格限制, 苟非為便利犯罪或隱匿身分,衡情毋須動輒向他人取得門號 ,而近年來詐騙猖獗,相關財產犯罪多利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早經媒體廣為披載,依通常智識別及生活經驗 ,當可輕易判斷同時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欲藉該門號 隱匿形跡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 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