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72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毛冠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上某處便利商店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6,000元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81 0公克、驗餘淨重1.880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毛 冠智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毛冠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9 頁;本院110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8、16至17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1.88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 重1.88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 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警方在車輛排檔桿前菸灰桶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4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0333652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103年4月25日警 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3頁反面、第6至8、16頁),被告 在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交付或告知警方其持有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而員警因扣得該等毒品,已有足夠依據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縱 向員警坦認本件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 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 警詢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國」之 人,然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且「阿國」都用未顯示來 電號碼與之聯繫,故無法連絡他到案說明等語(見毒偵卷 第4頁),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方查緝,自無
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故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 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被告持有本案 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輕微,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塊2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