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3 行 「完畢」,因記載簡略,應予刪除,並補充為「龔侶丁前因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罪)、詐欺取財(7 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1 罪)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 千元、有期徒刑3 月、2 月(6 罪)、2 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 物領據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 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 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9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代步用)、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腳踏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89號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7 月7 日22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六扇門時尚湯鍋板橋民治 店門旁,徒手竊取黃政傑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1萬8,000元)。嗣黃政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復於110年7月27日,龔侶丁交付上開之 腳踏車1 輛而查獲。
二、案經黃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侶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照片共14張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