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予以刪除 (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本 刑為罰金刑,本就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不可能構成累犯,故根本沒有記載之必要); 第3行「黑色安全帽」,更正為「鐵灰色4分之3罩安全帽」 ;倒數第2行「逕自將之拾起攜回家中而侵占入己」,補充 為「逕自將之拾起,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ABM-1302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勾後,駛離現場,並將上開安全帽攜回家中而 侵占入己」;同行「嗣經高豊東發覺」,補充為「嗣經高豊 東於同日17時許欲牽車時發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同欄一㈢「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同欄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 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侵占之鐵灰色4分之3罩安全帽1頂,既已返還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93號
被 告 楊明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寶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 110年6月18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路邊有黑色安全帽1頂(為高豊東所有,原暫置於高豊 東所停放於該處附近之機車座墊上。然嗣經風吹而滾落於地 之脫離高豊東持有之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自將之拾起攜回家中而侵占入己。嗣經高豊東發覺財物遺失 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豊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寶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高豊東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本案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告訴意旨原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清查後,確認被告係於上 開安全帽原固暫置於高豊東所停放於該處附近之機車座墊上
。然嗣經風吹而滾落於地,核屬脫離高豊東持有之物。被告 所為應與竊盜罪之處罰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核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