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愛買永和店安全課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1、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96號
被 告 彭政輝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愛買永和店內 ,徒手竊取陳成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葡萄兩串及愛之味 甜辣醬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元】後,僅自購物 籃內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統一生機日曬海鹽、愛之味沖繩 島黑八寶共計價值530元之商品交出結帳,未自其黑色背包 內、上開竊得商品交出結帳,嗣員工發現,遂上前制止並通 知警方到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政輝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台大精 神部的醫療單據,可以證明當天很疲憊,伊記憶力很差。而 且結帳當時有信用卡,忘記從袋子裡面拿出葡萄兩串、甜辣 醬1罐出來結帳。當天因為賣場給伊的籃子太小,沒辦法放 下那麼多東西,所以才將葡萄兩串、甜辣醬1罐跟鹽巴1罐放 在袋子內。在結帳時,有把鹽巴從袋子裡拿出來,但因為櫃 臺人員跟伊要信用卡,伊急著拿信用卡,就忘記把葡萄跟甜 辣醬拿出來結帳,到出口的時候,才被檢查出來有東西沒有 結帳,當時只有檢查出來有葡萄沒有結帳,是伊主動把甜辣 醬拿出來給他們結帳的。伊當時有拿出來結帳的物品,有大
燕麥片、海鹽、黑八寶,共530元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本署勘驗案發光碟 ,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選購葡萄,於16時13分許至結 帳區,店員再將置物籃內裝有桂格即食大燕麥片、統一生機 日曬海鹽、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取出結帳,被告將信用卡交 給店員結帳,但未自其黑色背包拿出任何物品結帳,有本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照片、價 格標共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 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固提出101年、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案發當日之 精神狀況,然憑此無從證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精神疲憊,記 憶力很差而忘記結帳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年 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