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忻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鄭民忻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補充更正為「鄭民忻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92元), 已遭被告飲用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告訴人(參被告之警詢、 偵訊筆錄及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鄭民忻 男 38歲(民國72年5月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民忻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4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 年3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7號統一超商 新觀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瑞穗鮮乳[930毫升]1 瓶(價值新臺幣92元),得手後當場飲用,經店內經理黃柏元 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民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惟被告鄭民忻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黃柏元 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別 ,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