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12號
PCDM,110,簡,461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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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麗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鳳麗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塞入上衣口袋內藏放」更正為「塞入隨身包包內藏放」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不顧告訴人所屬店家經營超商營生之辛苦,反利用超商人員 忙碌時向其誆稱帳單繳費找零不足而詐得金錢,行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年逾六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無業、且 為中低收入戶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詐騙之金額尚微、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54號
  被   告 鳳麗雪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鳳麗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虹海門市,進行繳納帳單之服務,並 由當時值班人員王曉薇進行收取鳳麗雪所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款項及找零、蓋印等服務之事宜,而鳳麗雪 於繳納帳單並收受王曉薇找零170元(1張100元紙鈔、1個50 元及2個10元銅板)時,見王曉薇正同時服務其他客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 ,在上揭門市內,先將王曉薇所找零之100元紙鈔趁王曉薇 不注意時以右手自桌上拿取塞入上衣口袋內藏放,並向王曉 薇詐稱為何僅找零70元,是否要收取手續費云云,致王曉薇 誤認其找零錯誤,而再行由收銀機內拿取100元紙鈔1張與鳳 麗雪。嗣王曉薇結帳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檢視,方悉受騙。二、案經王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鳳麗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並非伊,伊並沒有為上揭犯行等語。然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王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犯人指認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及本 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犯罪所得 1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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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