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案經 陳琨騏訴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陳琨騏訴由」,及證據欄(三)第2至3行「查扣物品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查扣物品照片18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為貿易商、家境勉持等 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既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周裕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30日14時5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 職員陳琨騏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Arnold Palmer厚底船 型襪1雙、Arnold Palmer休閒襪1雙、椰子麵包1個、葡式蛋 塔1盒、匈牙利切達燻雞1包、異國美食戀-泰式酸辣湯麵3包 、AGK BL 30本咖啡歐蕾1盒、玉山大曲(59.5%)高粱酒1瓶、 高坑原味牛肉乾2包、肝連切盤1盤、滷蹄膀切盤1盤、味增 燒肉1包、炸大芋餅1個、台鹽特級碘鹽1包、福松剝皮辣椒1 罐、Mars男防風雨連帽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618元), 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 嗣欲離開賣場之際,旋為陳琨騏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琨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琨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交易明細表、查扣物品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 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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