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緝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皓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朱昱勳已同意共同投 資顏鴻新之直播公司,李皓宸並已代其投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復邀約朱昱勳前往」,應補充更正為:「朱昱勳已 於107年9月間同意共同投資顏鴻新之直播公司,李皓宸並已 代其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邀約朱昱勳於107年11 月26日前往」。
㈢補充證據:「被告李皓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80號民事簡 易判決1份(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為有價 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 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 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 、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皓 宸詐騙告訴人朱昱勳,致其誤信自己已同意投資直播事業, 而簽發本票4張予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係成立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詐欺取財之罪名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易字卷第95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 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 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 ,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 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已於酒後答應投資被告之直播事 業,而詐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4張,所為非是,併參酌其前 科素行、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易 字卷第9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下合稱上開支票),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 上開支票未經兌現,嗣經法院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卷第35至36 頁,易字卷第9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 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兌現而取得相當於本票面額之現金,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本票早已不見等語(見 易字卷第96頁),遍查卷內亦乏上開本票現仍存在之證據, 且即便存在,亦已因前揭民事簡易判決而難以行使票據上權 利,是本院認如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恐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