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74號
PCDM,110,簡,4574,20211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牙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張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桃簡字第23 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7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 審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除上開累犯前科外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及藍牙耳機1副,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蘇駿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張永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巿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 月7日5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駿成所有之 機車後照鏡上放置安全帽1頂、藍牙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 5,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藍牙耳機1副得手後,將其原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帽身有



R字式及凱蒂貓圖案)取下,並懸掛在蘇駿成上開機車後照鏡 上,再配戴蘇駿成上開安全帽後,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
二、案經蘇駿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慶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駿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遺留證物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牙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