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09號
PCDM,110,簡,4509,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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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所載「13時35分」應更正為「13時45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穆亭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岩礦茶壺、岩礦茶海各1只、岩礦茶杯2只,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偕達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52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日13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陶美堂陶瓷店內,徒手竊 取偕達德所有之岩礦茶壺1只、岩礦茶海1只、岩礦茶杯2只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00元,已發還),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偕達德清點財物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偕達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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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