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97號
PCDM,110,簡,449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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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告訴人王紹傑之 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偽造「王紹傑」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鄧志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1 │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王紹傑」署名1枚 │
│ │欄(見偵查卷第25頁│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47號
被 告 廖師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0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師賢王紹傑為朋友,竟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7時前幾天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明知未經王紹 傑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簽立「王紹傑」之姓名 ,以示王紹傑借款之意,復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提示系爭借據予鄧志康,表示王紹 傑欲向鄧志康借款之意,致生損害於王紹傑。復於109年9月 間,因鄧志康未收到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聯絡王紹傑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師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傑及證人鄧志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系爭借據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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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