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約束其行,於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僅隔二日,旋又漠視法令禁制 而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 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 載「累犯」等字)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 科刑處罰對其成效不佳,致未達成預防其再犯之功能,鑑於 其惡性重大,為使之警惕,同時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 考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吳柏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柏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2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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