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倒數第2 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除被害人 吳永昌、告訴人蔡木議、黃怡方遭詐騙金額2,000 元、1 萬 2,000 元、2,860 元部分,經報警後由銀行及時進行圈存, 故未遭提領外,其餘告訴人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3 匯入帳戶欄「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 帳戶」、編號5 匯入帳戶欄「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玉山 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告訴人蔡木議、王世昌、黃怡方、邱梓恒、李偉、 傅家恩、余文隆、翁韻茹及被害人吳永昌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 ),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 人8 人及被害人1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17萬 4,860 元(其中被害人吳永昌、告訴人蔡木議、黃怡方遭詐 騙金額2,000 元、1 萬2,000 元、2,860 元部分,經及時圈 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 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俊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永昌、蔡木 議、王世昌、黃怡方、邱梓恒、李偉、傅家恩、余文隆、翁 韻茹等9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永昌等9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或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永昌等9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鋒雖承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 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
間遺失了,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 寫小紙條在提款卡上面,伊的密碼是701026、000410,伊發 現帳戶遺失後有去報案,但警察表示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但 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木議、王世昌、黃怡方、邱梓恒 、李偉、傅家恩、余文隆、翁韻茹及被害人吳永昌等於警詢 時證述稽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 第110009986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 3639號函所檢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 木議、王世昌、黃怡方、邱梓恒、李偉、傅家恩、余文隆、 翁韻茹及被害人吳永昌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 不至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同處,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 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便條紙,然經檢察官詢問密碼後, 卻可以當庭背出密碼,且其所使用之密碼一則為生日,另一 亦非複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又苟被告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經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 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 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 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 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被害人 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 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 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 ,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按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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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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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永昌 │在手機程式MOBLIE 01 上以帳號「│110 年3 月5日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 │jkjlkjse03」佯稱欲出售APPLE │11時49分 │ │ │ │
│ │ │IPHONE 11 Pro 手機1 支,致告訴│ │ │ │ │
│ │ │人吳永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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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木議 │在 MOBLIE 01網站上以帳號「 │110 年3 月5 日│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 │fsrw4et 」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10時48分 │ │ │ │
│ │ │1 台、遊戲片4 片及Dyson 吹風機│ │ │ │ │
│ │ │1 支,致告訴人蔡木議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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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世昌 │在手機程式 MOBLIE 01 上佯稱欲 │110 年3 月5日9│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 │出售 APPLE IPHONE 11 Pro 手機 │時41分 │ │ │ │
│ │ │1 支,致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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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怡方 │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虛偽刊登│110 年3 月5日 │2,860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 │出售商品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黃│10時5 分 │ │ │ │
│ │ │怡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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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梓恒 │於 FACEBOOK 社群軟體之「宜蘭知│110 年3 月5日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 │識+」張貼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廣 │17時21分 │ │ │ │
│ │ │告,致告訴人李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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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偉 │於 FACEBOOK 社群軟體之「中原大│110 年3 月5日 │2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 │學二手書買賣交換」張貼出售手機│15時14分 │ │ │ │
│ │ │之虛偽不實廣告,致告訴人李偉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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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傅家恩 │於 FACEBOOK 社群軟體張貼出售手│10年3 月5日15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 │機之虛偽不實廣告,經告訴人傅家│時15 │ │ │ │
│ │ │恩瀏覽後加入 LINE 暱稱「Patty~│分 │ │ │ │
│ │ │婷◆」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出售手│ │ │ │ │
│ │ │機,致告訴人傅家恩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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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文隆 │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余文隆佯稱為│110 年3 月5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 │其姪子欲借款,致告訴人余文隆陷│12時許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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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翁韻茹 │於雅虎奇摩網路賣場平台上,虛偽│110 年3 月5日9│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 │刊登出售康爾喜益生菌之不實內容│時24分 │ │ │ │
│ │ │,致告訴人翁韻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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