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12號
PCDM,110,簡,441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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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2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10年5月7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03412342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50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 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 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保護令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氏秋鶯為前男女朋友,曾同居,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 李氏秋鶯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氏秋鶯及未成年子 女陳○揚陳○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其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甲○○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24小時,並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 53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2月5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 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課程2小時,共12次,惟甲○○均未 出席;新北家防中心復於109年6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7月1日起 參加新北
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課程2小時,共12次,惟林 志杰亦均未出席;新北家防中心又於109年9月8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9月17日起 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課程2小時,共12 次,惟甲○○亦均未出席。是甲○○經新北家防中心上開通 知3次後,仍未完成本件保護令裁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 件保護令裁定、新北家防中心109年1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109年6月1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109年9月8日以新 北家防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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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