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蘭
被 告 謝南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謝南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遭竊取之手機應特定 為「三星廠牌手機1 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 人之物品,見被害人將包包暫放置於練舞地點,竟翻搜包包 而竊取手機、行動電源等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 所為應予懲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竊取 之物價值約為15,000元,也不是民生必需品,考量被告張玉 蘭沒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因一 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於警詢時均能坦白承認,有悔 改之意,被告張玉蘭國中畢業、被告謝南才高中肄業的學歷 ,均為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張玉蘭、謝南才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已經警方扣案並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2 人所竊三星廠牌手機1 支,並未扣案,屬於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且於得手後由被告謝南才單獨取得,此業據 被告二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手機既為被告謝南才單 獨持有,被告張玉蘭對該手機並無共同處分權。至被告謝 南才稱手機已丟棄云云,未可遽採,亦不能證明該手機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 被告謝南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張玉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南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蘭、謝南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2 樓迴廊處,見林○嫣 (93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包包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林 ○嫣置於包包下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及包包內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離 去。嗣林○嫣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扣得行動電源1 個(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蘭、謝南才2 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蘭、謝南才2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與扣案物相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玉蘭、謝南才 2 人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玉蘭、謝南才2 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再被告2 人因上揭竊得之手機1 支等財物,係 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