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87號
PCDM,110,簡,4387,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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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759、2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卿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家卿前㈠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6次),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日,緩刑2 年,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亦可資區 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屬相同,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林高億及告訴人賈懿莉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已因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78元、4,000元



而十足減輕(見110偵2675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5頁公 務電話紀錄單;110偵27589號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26759號卷第9頁證明 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7589號
被 告 王家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4月9 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 陽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78元之鮮彩馬鈴薯沙拉三明治2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4分許, 上開商店店長林高億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同年月21日17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四維2店,乘店員賈懿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19 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現場。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賈懿莉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 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林高億之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7張、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 罪所得,惟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業於事後賠償結帳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賈懿莉任職 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損失4,000元,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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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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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豐全草莓夾心麵包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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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豐全巧克力夾心麵包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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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勝昌草莓夾心麵包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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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老爺福爾摩沙麻淇冰芋頭│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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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