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80號
PCDM,110,簡,438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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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離場前是否 投入代幣有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 撕裂傷2公分、鼻子鈍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傷勢 非輕,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18號
  被   告 張為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為巽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擔任兼職管理員,於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就呂春安離 場前是否有投入代幣乙事發生爭執,張為巽因不滿呂春安口 出「你是在靠北三小(台語)」認羞辱其父親,因而心生不滿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春安,致呂春安受有右眼 瞼撕裂傷2公分、鼻子鈍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傷害。二、案經呂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為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春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擷取畫面3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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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