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宜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洪靖宜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 洪靖宜前因誣告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邱禮慈所 開設之珠寶店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邱 禮慈所任職之珠寶店內」。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 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患有重鬱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暨衡酌所竊之6 條鈦晶手鍊已返還告訴人並獲得告 訴人宥恕,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6 條鈦晶手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洪靖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2(1樓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邱禮慈所開設之珠寶店內,乘 邱禮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共計60,000元之鈦晶手鍊6 條,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 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邱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靖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禮慈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鈦晶 手鍊6 條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禮慈,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 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並請貴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