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71號
PCDM,110,簡,427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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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所載「以自備之 鑰匙取」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吳勻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宜慶坦 承於上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吳勻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 :「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其實是喝醉酒 ,以為那臺摩托車是我的,我有另外一臺摩托車停在附近等 語。然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 至12頁),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前,其面容及行走 姿勢均正常且未顯醉態,是被告對於其所牽取之機車為他人 而非自己之機車一事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之,其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683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就搶奪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竊盜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 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駁回上訴 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部分前案係竊盜、搶奪及詐欺 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卸責否認犯行, 並無悔悟之意,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未扣案之鑰匙,雖 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 1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內,以自備之鑰匙取 吳勻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得 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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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