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44號
PCDM,110,簡,414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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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士傑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且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輛出售他人」予以刪除(本 院另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已經將機車賣掉【見110偵 緝2070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板橋監理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於被告之名下【見本院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11月10 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329054A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並未移轉予他人,是以被告是否有將車輛售予他人仍有 疑問,故此部分論述應刪除較為妥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仲信公司函」,補充為「仲信公司110年1月18日1 10年度(刑)丙字第0812A22482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於 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均未付款,並將之 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92,352元,被告一期未付),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 0調偵緝223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9月15日新北 樹民字第1102525237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蕭士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 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352元,自109年2 月1日起,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給付金額 3,848元,且在上開機車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蕭士傑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讓與、移 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蕭士傑於108年12月26日 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繳款,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仍避不 見面,且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輛出售他人,而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林奕宏詹硯郡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及仲信公 司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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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松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