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辱罵呂淑瓊幹你娘、破麻、臭機巴等語」應更正為「辱罵呂 淑瓊幹、幹你娘等語」、倒數第2行所載「身體上及」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在告訴人呂淑瓊面前持刀揮舞及辱罵告 訴人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 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被告明 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情緒失控,即對告 訴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民國110年5月間 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 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刀具1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淑瓊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呂淑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0 1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呂淑瓊實施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甲○○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持刀揮舞並辱罵呂淑瓊幹 你娘、破麻、臭機巴等語,以此方式對呂淑瓊實施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呂淑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淑瓊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案民事通常保
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 表。
(六)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影片檔及截圖。(七)被告所持刀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另就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查告訴人於110 年5月10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撤銷該保 護令遷出令之部分,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0年度家護 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109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遷出被 害人呂淑瓊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部分,有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佐,是 被告未遷出上址之部分自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