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135號、第23786號、第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竊 取物品欄內第2行「證件」更正為「身分證、行照」、編號 三、四之贓物價值(新臺幣)欄記載之「不詳」各更正為「 500元」、「550元」、編號四之犯罪地點欄第2行「39之2號 」更正為「39之2號前」、竊取物品欄第1行「小包」補充為 「UBER Eats小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中段補充「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時間、相近 之地點,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而素行 未佳,猶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而 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已 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其中附表編號二 中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動電話價值2000元, 共計價值7000元;編號三遭竊物品共價值500元;編號四遭 竊物品共價值550元,各經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證述、指訴 明確,堪認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 編號一之機車鑰匙1副,其本體客觀上價值應屬低微,且通 常對應相配對機車使用,被害人於遭竊後亦多會重新配打或
更換鑰匙鎖頭,該喪失之鑰匙對被害人而言應失其價值,而 編號二遭竊之身分證及行照,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 用,是上開物品均不具刑法重要性,另編號二遭竊背包,依 卷內證據,其廠牌、型號、價值亦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 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洪昭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 洪昭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編號四所示 洪昭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05號
被 告 洪昭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竊得物品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 市旁之溪流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智彥、李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昭松於警詢及偵查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智彥、李宏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蔡佩 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竊盜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份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述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贓物價值 (新台幣) 案件 一 告訴人 陳智彥 110年2月4日 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機車鑰匙1副 不詳 110年度偵字第24105號 二 被害人 游志傑 110年2月4日 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背包1個(內含現金、證件與Asus行動電話1支) 1.現金5 千元 2.行動電 話2千元 110年度偵字第24105號 三 被害人蔡佩雰 110年2月4日 17時51分許 新北市○○○○路0段000號前 奶瓶1個、奶粉盒1個、水壺1個、飲料1杯 不詳 110年度偵字 第23135號 四 告訴人李宏祥 110年2月26日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小包1個 海綿1個 不詳 110年度偵字 第237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