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00號
PCDM,110,簡,380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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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唐岳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 月間時」更正為「8月2日」、第5行「以每盒新臺幣」補充 為「以每盒之購入原價新臺幣」、第6行「聯繫販賣電子煙 油乙盒予張智堯」應更正為「聯繫販賣電子煙油七盒予張智 堯」、第7行「貨到付款」補充為「貨到付款(代收金額為8 73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海巡署金馬分署」 更正為「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處分手中持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之 動機,乃以購入原價販售而轉讓予他人,置國民身體健康於 不顧,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見偵卷第 7頁)、轉讓之數量、對象人數、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販售張智堯電子煙油,係以貨到付款方式為 之,而該代收款項即商品價值為新臺幣8739元,有卷附全家 便利商店之訂單編號及寄件資料等資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8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 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煙油



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共餘17顆,見卷附第23頁海 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固屬禁藥 ,然扣案電子菸油既非屬違禁物,且為張智堯購買而取得所 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85號
被   告 廖唐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7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唐岳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轉讓,否則即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時,透過FACE BO OK網站上「RELX臺灣資訊」之社團,以每盒新臺幣(下 同)320元之代價,聯繫販賣電子煙油乙盒予張智堯,並旋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出貨至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賢店,並由張智堯領取而 既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唐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張智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海巡署金馬分署 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09年10月23 日屏檢驗字第10930166500號函文及檢送之檢驗報告、全家 便利商店109年12月21全管字第3102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4張、FACEBOOK網站截圖2張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唐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構成藥事法同條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云 云,然本件證人張智堯遭查獲之電子煙油數量非多,被告亦 辯稱:我只是將未施用完的煙油原價販賣,販賣對象也只有 張智堯一人,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之進貨成本,而無從逕 予認定被告果有營利之意圖,而得構成販賣禁藥罪嫌,另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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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