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筒子麻將牌壹佰貳拾張、骰子伍佰玖拾玖顆、名牌夾陸拾個、清注牌尺壹支、天九牌參副、撲克牌玖拾捌副、清注名牌捌個、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博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向友人黃祈翰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 有筒子麻將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賭客黃祈翰、林海雁、 陳氏錦紅、阮氏秋莊、黃莉婷、阮文幸、范貴安、黎氏絨、 高氏沁、潘氏妙賢、唐婕馨、鄧青娥、黎雪影、武氏娥、梅 紅珠、黎德強、李安淓、陳漢明、彭永城等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其玩法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1人作 莊發牌,另4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 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 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林博 仁則向每做2次莊家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抽頭金牟利 。嗣於110年4月24日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筒子麻將 牌120張、骰子599顆、名牌夾60個、清注牌尺1支、天九牌3 副、撲克牌98副、清注名牌8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2萬1,600元及賭資138萬 1,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阮氏書、鄧氏玉梅、在場賭客陳氏錦紅 、阮氏秋莊、黃莉婷、阮文幸、范貴安、黎氏絨、高氏沁、 潘氏妙賢、唐婕馨、鄧青娥、黎雪影、武氏娥、梅紅珠、黎 德強、李安淓、陳漢明、彭永城於警詢時、黃祈翰、林海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47至49 、32至34、35至37、38至40、41至43、44至46、50至52、53 至55、56至58、59至61、62至64、65至67、68至70、71至73 、74至76、77至79、80至82、83至85、19至21、163頁及背 面、22至26、163頁背面至16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2頁背面、 94至9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57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經付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 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 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時間將近1個月、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小,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筒子麻將牌120張、骰子599顆、名牌夾60個、清注牌 尺1支、天九牌3副、撲克牌98副、清注名牌8個、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頁及背頁、16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2萬1,6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 184頁背面);另被告因本件犯行總共獲利7萬元,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4頁背面),該犯罪所得扣 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2萬1,600元即4萬8,400元,此部分未經 扣案,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