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宥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吳銘澤
吳宗憲
曾冠華
顏瑋峻
陳聖龍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瑋宥、吳銘澤、吳宗憲、曾冠華、顏瑋峻、陳聖龍、林品寬均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瑋宥、吳銘澤、吳宗憲、曾冠華、顏瑋峻、陳聖龍及林品 寬等7人為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6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聚餐,餐後吳銘澤與曾冠華發生爭執,吳 宗憲、顏瑋峻、陳聖龍、林品寬及顏瑋宥等人勸架未果,反 滋生鬥毆,員警於翌(7)日3時15分許,獲報指派依法值勤 勤務之巡邏警員劉冠廷及劉任修前往現場處理,詎料顏瑋宥
等7人酒後情緒激動,不服處置,竟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拉扯及拍打警員劉冠廷及劉任修,劉冠廷與劉任修見狀電 召支援,警員賴翰霖與其餘多名警員遂到場支援亦遭推擠、 拉扯,其中警員劉冠廷於制服曾冠華後,另遭林品寬、吳宗 憲、陳聖龍等人拉扯,顏瑋宥並用力將警員推倒在地,顏瑋 峻則搶奪警棍並拉扯警員賴翰霖,顏瑋宥等7人即以上述方 式,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妨害現場警員執行 公務(顏瑋宥等7人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
二、案經劉冠廷、劉任修、賴翰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瑋宥、吳 銘澤、吳宗憲、曾冠華、顏瑋峻、陳聖龍及林品寬等7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冠廷、劉任修、賴翰霖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暨在場證人王翌 方、蔡俐晴、王歆瑜、林子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3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 紀錄簿影本、告訴人3人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與密錄器 錄影檔案截圖、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 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2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為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竟對到場處理渠等糾紛之員警即告訴人3人以 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 損害,並經告訴人3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乙節,有 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1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 5頁),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前案素行紀錄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 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 害,堪認被告7人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渠等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7人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對被告7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各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拉扯及拍打告訴人劉冠廷及劉任修,俟告訴人賴 翰霖到場支援亦遭推擠、拉扯,告訴人劉冠廷於制服被告曾 冠華後,另遭被告林品寬、吳宗憲、陳聖龍等人拉扯,被告 顏瑋宥並用力將警員推倒在地,被告顏瑋峻則搶奪警棍並拉
扯告訴人賴翰霖,因而致告訴人劉冠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眶挫傷、右肩、右膝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任修則 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第二及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賴翰霖亦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1x1平方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7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與被告7人業已達成私下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3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上 開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